[公告]丽珠集团(000513)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型庾使桑˙股)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中国*北京 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 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邮编:100032 电话:(86)010-66575888 传真:(86)010-65232181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担任公司本次回购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公司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回购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失当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非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公司任何其他非本次回购之目的。 6、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回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所履行的程序及授权、批准 1、召开公司董事会并作出决议 2008年6月4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回购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召开公司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对本次回购股份的方式、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占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等涉及本次回购的重要事项均逐项表决通过。 与会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回购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回购的实施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发表了独立意见。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 2008年6月20日,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回购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相关事宜的议案》,对本次回购股份的方式、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占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等涉及本次回购的重要事项均逐项表决,上述议案经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于本次回购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符合《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3、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公司聘请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了《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对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本次回购的必要性、回购方案的可行性等作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意见,并于2008年6月 5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进行了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回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出具了关于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公司已于 2008 年 6 月 24 日,以公告的方式,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南方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就本次回购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宜进行了公告通知。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回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作出本次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5、将本次回购的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根据《回购管理办法》,公司已于 2008 年 8 月 15 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回购股份申请,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2008年 10月9日,证监会发布《补充规定》,根据《补充规定》,本次回购无需取得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即可,因此公司撤回上次申请材料,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本次回购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将本次回购的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6、取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公司因本次回购而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则批复 公司已于2008年9月2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8】1220号文 《关于原则同意丽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相应减资的批复》。待本次回购方案实施完毕、本次回购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公司应取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公司减资的正式批复。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已取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公司因本次回购而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则批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7、将本次回购的相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3日将本次回购的相关材料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将本次回购的相关材料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符合《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8、取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本次回购涉及购汇的批复 公司已于 2008 年 11 月 28 日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珠汇复[2008]29 号文《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汇回购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批复》。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取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公司因回购而申请购汇的批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回购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回购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予以注销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的规定。 (二)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1993年6月7日,广东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证券委员会办公室以粤证监发字(1993)00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字(1993)第 239 号文批准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深证所字 (1993)年(29)号文同意公司发行的 B 股股票自 1993 年 7 月 20 日开始挂牌交易。 1993 年 9 月 16 日,广东省证券委员会以粤证发字(1993)01 号文及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3)19 号文批准公司新增发行 1,300 万股 A 股;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深证所字(1993)第(231)号文审查通过,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所字(1993)年(45)号文通知公司A股股票于1993年10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公司现持有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85 年 1 月 26 日颁发的注册号为企合粤珠总字第001111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 132 号;法定代表人为朱保国;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6,035,482 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306,035,482 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中西医原料、医药中间体、中药材、中药饮片医疗器械、卫生材料、保健品、药用化妆品、中西成药、生化试剂,兼营化工、食品、房地产、旅业、信息业务,医药原料药。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生化药品。(涉及配额许可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其他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公司已通过2007年度工商年检。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A、B股股票上市均已超过一年,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规定。 (三)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1、根据公司历次工商年检记录、公司承诺及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近一年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合法经营,依法履行年检等工商登记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没有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情形。 2、根据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稽查分局及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司承诺及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近一年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没有发生税务违法及偷、漏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没有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形。 3、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近一年来自觉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与地方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4、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近一年来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的法律、法规,最近一年没有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5、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近一年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没有因违反有关劳动用工及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6、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没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近一年来在生产和经营的各个重要环节,均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规定。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为永久存续的企业法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未出现影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和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次回购所需的港币资金,将主要通过公司以自有人民币资金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取得,回购股份占用资金总额不超过 1.6 亿港元(按照购汇时实际汇率折算人民币)。由于回购资金总量有限,且公司回购股份将采取择机及分阶段实施的方式,在回购报告书公告之日起的12个月内实施,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规定。 (五)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条件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总股本为 306,035,482 股,股权分布情况为:公司 A 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持股比例为 30.80%,B 股股东持股比例为 25.41%;本次回购在实施过程中及完成后,无论最终回购B股股份的数量是多少,A股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会低于30.80%,符合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及《回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回购实质条件。 三、本次回购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1、公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关于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的预案》、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独立董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发出召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3、公告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4、公告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律师见证意见; 5、公告关于本次回购的债权人通知; 6、公告公司取得商务部关于《原则同意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相应减资的批复》。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回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方式在指定媒体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 (一)公司的资信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相关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相关银行信誉度高;公司近三年与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发生业务往来时,严格履行合同,没有发生无故拖欠货款或货物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资信状况良好。 (二)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 1、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股份的预案》,公司将通过以自有人民币资金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的方式进行本次回购,回购资金最高限额为1.6亿港元。根据公司已公告的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半年度报告》,截止 2008 年 6 月 30 日,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为人民币462,971,079.90元,用于购汇的自有资金充足。 2、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 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中的第1项“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涉及购付汇的,外汇局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国投资者凭以办理减资部分资金的购付汇及汇出境外的手续”的规定、该通知附件 10 “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方注册资本的审批”的审核材料中包括“外经贸部门同意企业资本变动的批复”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资本项目项下购汇支付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等规定,公司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本所律师认为,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复后,公司可以自有人民币资金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的方式解决本次回购资金的来源问题。 五、本次回购的专用账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证券账户是指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2月19 日发布了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 号)的规定从事 B 股投资。因此只有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境内居民可以开立B股证券账户,境内法人不能开立B股证券账户从事B股投资。 但本次回购所开立的不是B股证券账户而是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第二十六条规定:“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回购专用帐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 B 股证券账户,回购专用帐户仅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并注销,不用于 B 股投资;本次回购不是 B 股投资,不适用境内法人不能开立 B 股证券账户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次回购前,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用于回购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待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公司撤销此回购专用帐户。 六、本次回购的债务处理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主要债务为银行借款。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股东大会作出本次回购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于股东大会作出本次回购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南方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权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的债务处理,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七、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回购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和要求,本次回购方案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专用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公司部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份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郭 克 军 杨 继 红 二零零八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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